前言
在选择适用英国法的大宗商品交易合同中往往能看到仲裁和法院管辖并存的争议解决条款,有的交易文件在拿到国内使用的时候往往就仅修订一下适用法律,比如直接将原条款里的适用法律改为中国法,把原条款的英国法院管辖改成中国法院,把境外的仲裁机构改成境内的仲裁机构。这时候,往往就会看到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的“或裁或诉”条款,在此我们展开讨论一下涉及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首先,最常见的,在一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例如:
“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产生纠纷的,应起诉至双方签订合同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故,在“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无效,除非当事人已进入仲裁程序且任何一方均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因为此种除外情形下可以视为当事人直接确认了仲裁合意。
其次,还有一种或裁或诉条款,是又称先裁后诉条款,即约定了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再进行诉讼,例如:
“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对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案例中,一般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一方都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案,主张如果认定了先裁后诉或先裁后审条款有效,则直接违背了“一裁终局”以及影响了仲裁的独立性。但通过近几年的判决态度来看,包括(2020)沪01民辖终780号、(2019)京04民特382号判决书,(2020)鲁0591民初1806号等案例,裁判的态度均有所转变,下文我们通过案例一来说明。
再者,贸易过程中,还会遇到主从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条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在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形下,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仅适用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的情形。
还有情形是当事人觉得几份合同构成主从合同的情形,或者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之间的管辖约定存在冲突,认为是对同一法律关系存在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否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我们通过案例一来进一步研究:
案例一
(2023)京04民特348号
China Edu Corporation(中国教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股转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股转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将增资交易项下的权利义务变更列入其履行范围以及现存纠纷是否受到《增资扩股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规制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结合具体证据通过实质审查才能确定。该案系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专门程序,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形式审查,案件实体争议事项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因此,法院在现阶段仅根据当事人目前提交的表面证据进行裁定。
中国教育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复思尔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中国教育公司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平潭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对弘成立业公司增资扩股,被申请人对弘成立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亿元,并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达成互谅的争议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弘成立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双方认可《增资扩股协议书》不存在仲裁条款。
后,被申请人深圳合伙企业、申请人中国教育公司与弘成立业公司签署《股转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合伙企业称其依据《股转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国教育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中国教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申请人中国教育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转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了“在北京进行仲裁”,即双方对仲裁地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教育公司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书》不存在仲裁条款,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据《股转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并非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双方对《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不存在仲裁条款并无异议,故中国教育公司该项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无审查确认必要。《股转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申请人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书》对被申请人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具有最高效力,该协议书中约定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股转补充协议》实质将增资交易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列入该协议的履行范围,故相关争议同时存在诉讼和仲裁条款,故《股转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股转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将增资交易项下的权利义务变更列入其履行范围以及现存纠纷是否受到《增资扩股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规制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结合具体证据通过实质审查才能确定。本案系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专门程序,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形式审查,案件实体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在现阶段仅根据当事人目前提交的表面证据进行裁定。现被申请人依据《股转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无效情形。此外,中国教育公司提出因仲裁协议无效,《承诺函》已终止回购条款且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应由仲裁机构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承诺函》是否终止了《股转补充协议》项下的回购条款系仲裁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二
(2022)鲁05民特3号
南京天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南京天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石公司”)申请确认涉案系列《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天石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六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均为山东省东营市,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现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争议。天石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本案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涉案《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约定“先裁后审”,但是与“或裁或审”无实质差异。
东营中院认为,该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应依照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合同约定向签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六份合同签约地均为东营市,东营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合同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二、涉案合同在约定协商不成先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同时又约定仲裁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从表述内容、顺序看,涉案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三、根据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天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南京天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总结
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除了以上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除双方接受仲裁的情形,或裁或诉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通过案例一可以看出在主从合同或者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法院管辖和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因为对仲裁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是对程序的处理,无法就具体协议内容和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最新判例的态度大多是认可从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这也和担保合同管辖条款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相向而行,即对该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多数裁定驳回申请。
在先裁后诉的问题上,除了案例二,在(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故,对于先裁后诉条款,大多数的案例均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所以,在这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不仅代表了中院的裁判观点,高院也会进行相应的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