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执行案件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有些被执行人即使进行了失信和限高的措施,依然拒不履行判决或裁决。如果遇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可以尝试通过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提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例如若执行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并以此为由裁定终本,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可以认为构成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而对于公司财产能否独立于股东财产,根据法条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故申请人只需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股东。
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进一步理解。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2)渝0107执异12号
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聚群源塑料有限公司,赖永天等买卖合同纠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执行人聚群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独资股东冯金国虽已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赖永天,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冯金国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故冯金国仍需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证明,现无证据表明冯金国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冯金国亦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联衡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冯金国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衡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聚群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群源公司)、赖永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冯金国为被执行人。联衡公司与聚群源公司、赖永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聚群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冯金国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冯金国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冯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执行法院查明:联衡公司与聚群源公司、赖永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渝0107民初1935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渝0107执4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渝0107民初19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聚群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独资股东冯金国虽已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赖永天,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冯金国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故冯金国仍需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证明,现无证据表明冯金国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冯金国亦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联衡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冯金国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冯金国为被执行人。冯金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本院(2020)渝0107民初19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二
(2022)青执异22号
大柴旦大华公司有限公司、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
青业石化公司和青业商贸公司成立时虽在形式上为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从两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和参与分红情况综合分析,青业石化公司和青业商贸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系姜念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情形。
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石化公司)、西宁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大华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姜念为本案被执行人。大华公司称,被执行人青业商贸公司、青业石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两家公司虽然显示为有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姜念为两家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两家公司为姜念的一人有限公司。鉴于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姜念为本案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大华公司与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华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721188元,已执行到位294021.74元。另查明,青业石化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8000万,工商登记股东姜念持有93.25%股份、姜建军持有6.75%股份,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青业商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60万元,股东姜文京持有96.67984%股份,姜建军持有3.32016%股份,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两家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出资额均由姜念缴纳,姜建军、姜文京没有资金投入,公司成立后均由姜念实际经营管理控制,姜建军、姜文京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青业石化公司和青业商贸公司成立时虽在形式上为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从两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和参与分红情况综合分析,青业石化公司和青业商贸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系姜念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大华公司申请追加姜念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延伸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发生了股权转让情形的,仍需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证明,否则也适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条款。追加自然人股东的成功案例较多是因为往往自然人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有些表面是两个股东的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实质是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有一类情形是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如果该公司完全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共同经营、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明确的经过公证或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则有可能构成实质一人公司,在申请追加夫妻两人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存在被支持的可能。
此外,第二十条不仅局限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如果确实存在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视为满足追加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