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由于大宗商品的大批量交易的特性,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经常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大宗商品交易的现货交付义务,如货物一直由仓库占有,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文从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肯考帝亚”)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下称“富虹”)的案件出发就指示交付进行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和富虹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为富虹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
2008年7月24日,富虹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下称“第三人”)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
2008年9月9日前,富虹从第三人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委托粤西货代报关。
2008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和富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出质,肯考帝亚确认已经收到富虹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付清货款。
2008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和富虹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富虹向肯考帝亚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富虹确认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肯考帝亚确认将其所有的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富虹;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
2008年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
2008年9月18日,富虹持正本海运提单向康劲轮船方换取得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提货单一套(五联),提货单位栏盖有被告和元亨船务的公章。
10月8日,肯考帝亚和富虹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富虹未能如约提取马卡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肯考帝亚和富虹就马卡轮、爱华轮和康劲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明细如下:富虹已将其所有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与由肯考帝亚代理富虹进口的马卡轮项下未付款、已先行提货的35,000吨大豆进行了等量置换;富虹现将其所有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置换回用于第一次置换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以及马卡轮项下剩余的17,231吨大豆,即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马卡轮项下17,231吨大豆、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归属富虹。
同日,富虹向元亨船务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现全权委托元亨船务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因富虹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第三人代被告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富虹只支付了一部分,第三人催讨未果,以富虹和富虹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28日,湛江中院依本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湛中法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了爱华轮、康劲轮卸下存放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共约72,000吨大豆(湛江中院受理的[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对该批大豆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
2008年12月4日,原告持提货单至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货,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如提货单上签章的提货单位与提交提货单的货主不一致,则提交提货单的货主应提交该签章单位同意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现贵司向我司提交提货单及上述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要求提取货物,由于湛江中院已予以查封,故不能办理有关的货物交接手续。我司在确认法院解除查封后,如贵司向我司提交前述提货单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正本,则我司同意将前述提货单项下合法通关进口的货物放给贵司。”
2008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查封康劲轮52,231吨大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湛江中院解除查封。
2009年3月17日,湛江中院书面通知原告,其对于康劲轮52,231吨大豆的权属异议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不予解封。
肯考帝亚诉富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27日,上海高院依法追加建行湛江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肯考帝亚要求确认系争康劲轮货物以及变卖款项归其所有、富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后肯考帝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院驳回了肯考帝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和二审共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
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而肯考帝亚从未实际占有系争康劲轮的货物;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且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富虹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海运提单,并换取了记载其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故肯考帝亚所称富虹向其交付系争康劲轮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
二审法院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在富虹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富虹未完成向肯考帝亚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
案件分析
指示交付生效要件——是否需要通知?
物权编上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指示交付属于观念交付的一种,亦称返还请求权让与。
指示交付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下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2。
《民法典》及物权编司法解释对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并未明确要求指示交付需通知实际占有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指示交付往往需要通知占有人才完成交付义务。例如该案中,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3) 的精神,在富虹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指示交付。
在肯考帝亚与富虹案中,一审法院仅通过占有的状态判断标的货物未完成交付。而二审法院完善了论证,从指定交付的角度,通过分析当时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间接占有的出质生效条件的精神,认为提货请求转移的事实未通知港口,仅提货单的交付不构成指示交付。
但笔者认为,且不说间接占有的出质规定在新法中未出现,但出质的性质确实应当比转让要更严格。因为质权承担着担保的功能,通知实际占有人可以使得实际占有人变更占有的意思,变更为质权人占有。而通过间接占有的出质规定的精神,扩大适用到转让的指定交付的情形中,有所不妥。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解释,大多数观点认为,让与人让与债权请求权时,固然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让与物权请求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但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因第三人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风险提示
在大宗商品交易中,指示交付是常常使用的交付方式,因指示交付发生的纠纷,往往为指示交付生效的条件是否需要通知占有人。从法条本身来说,法律并没有要求完成指示交付需要通知占有标的货物的第三方,即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需有关于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其中最低的要求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货物由第三方占有。若为方便操作及避免纠纷,最保险的方式还是第一时间将转让的消息通知占有人,防止发生纠纷时影响交付的效力。
引用:
1. 《物权法》(已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18条: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3. 已失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