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包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规定,未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规倒卖采矿权牟利、破坏性开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修订)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以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规定,不依照该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规定,擅自转让采矿权的、以承包等方式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土地复垦条例》(2011施行)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规定,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条款列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1]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2]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3]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土地复垦条例》(2011施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4]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中规定的费用包括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的登记费。
[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4]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