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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模式(一)

2024/05/31

前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周期变化,涉及融资性的大宗商品贸易风险频发。关于融资性贸易,可以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问答选登板块针对“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咨询所做出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根据该条回复,可以将融资性贸易初步概括为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的融资行为。目前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主要是国资监管,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对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有被追责的风险。


大宗商品贸易中常见的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循环贸易、保理、质押监管、保兑仓都可能涉及融资性贸易,其中前三种通常是通过买卖形式直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后三种多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的方式完成融资。本文主要围绕前三类贸易模式进行梳理并讨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贸易的判定。


贸易模式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通道方通过先向卖方购买货物,再赊销给买方,形式上可以体现为赚取上下游两份买卖合同差价。托盘方/通道方往往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以给予下游买方一定账期的方式为其提供融资。在托盘交易中,往往由实际下游买方对货物进行查验,托盘方/通道方不会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货权转移通过提货单或仓单的方式转移,托盘方/通道方往往缺乏对货权风险的实际控制。在部分托盘贸易中,甚至没有真实货物、资金流转异常,具有明显的融资属性且通道方欠缺买受货物的真实意思,有被穿透认定为借贷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2民终3833号案中对融资性托盘贸易的特征作出了论述:通道方不承担出卖方的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收益,其对下家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供货时间等不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委托采购贸易,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托盘贸易形式,区别于通道方在托盘贸易中与实际买方和卖方都签买卖合同,在委托采购贸易中通道方直接与实际买方签委托采购合同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通道方根据实际买方的需求寻找合适的上游卖方,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而后实际买方分期付款取得货物。在此种模式下,通道方为买方也就是委托方减轻了资金压力,避免大量资金占用的问题。委托采购贸易被穿透为借贷的风险与托盘贸易类似。

循环贸易,是指多个企业间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货物流转形成闭环。部分循环贸易中,多个企业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规格数量相同,一方首先作为卖方低价卖出货物,在买方付款时获得融资,后又作为买方高价购回货物。货物流转闭环以及低卖高买是其主要特征。循环贸易相较于托盘贸易与委托采购贸易,被穿透为借贷的风险较大,(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例对这类循环贸易有较为清晰明确的态度,下文详述。

表面行为效力

涉及融资性质的贸易效力并非一概无效,法院的裁判思路一般是:首先,判断该贸易模式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若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则按照相应的买卖、委托法律关系处理。若认定为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部分法院一般会认定表面行为无效,例如(2015)民提字第74号案、(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法院都以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否认了表面行为的效力。(2016)鄂民终1262号案中,法院仅以贸易环节中的单一合同关系作为审理基础,认为该合同中,表面行为与借贷行为是并存的关系而非表面与隐藏的关系,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允许仅以合同当事人尚有合同未明确约定(或‘心照不宣’)的目的为由任意否定正式订立的合同,将使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再审中,(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定认为:“应将相关各方循环贸易合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考量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履行等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该案被裁定发回重审。

在判断贸易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实为借贷的虚假意思表示时,法院可能会从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转、资金流转等方面综合考量。

※交易的商业合理性

商业合理性是法院判断表面行为是否真实的考量因素之一。同一时期内低卖高买是较为典型的有违商业合理性的情形。(2015)民提字第7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高买,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的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做法与其作为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

※货物流转

在整体的货物流转上,如果构成“自买自卖”的循环贸易,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构成循环贸易并不狭义地要求初始的卖方与最终买方为同一企业,若交易链条首尾为同一企业指定的不同关联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形成循环,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若不构成循环,但形成连环购销链条(也包括托盘、委托购销),则不能说明货物流转异常、不能仅因此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在这样的连环购销中,中间方由于购买的目的就是转卖,不实际收货而是指示交付下游买方也不违反常理。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裁定中,法院认为:“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2019)晋民再375号裁定中,法院论述:“连环购销的贸易方式并不要求前一买卖合同的需方必须要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或实际占有货物后才能作为供方与后一合同的需方签订合同,…,连环购销中存在所谓‘走单、走票’但并不需要真正‘走货’的现象,…,不能仅因此确定连环购销合同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在货物流转的具体环节上,法院还可能对各个环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包含关于仓储、检验等常规贸易中的重要环节的安排,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判决中,该案件涉及循环贸易,法院将贸易环节中欠缺对于货物仓储的磋商、一方未对货物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等纳入了认定表面贸易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论述依据:“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经贸公司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经贸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但此类具体环节上的考量更倾向于起到补强作用,因为在真实的连环购销中,中间方也可能不参与仓储等安排,该案的关键基础还是本身已构成循环贸易。

※ 资金流转

资金流转情况是否存在异常是法院可能进行审查的因素之一。(2020)闽08民终281号判决中,按照贸易安排,雁翔公司应当向供货商大连巨龙公司买受货物,后向下游印刷公司销售。但在资金流转上,雁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交给供货商大连巨龙公司,而是交给未经大连巨龙公司授权的下游买家印刷公司。法院将该异常作为认定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原因之一。

隐藏行为的效力

当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时,法院一般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即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托盘贸易中一般是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法院则根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所需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有效。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法院认为未有融资借贷行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是,也存在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掩盖的真实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案例,如(2018)鲁11民终2217号判决、(2019)豫民再800号裁定。在(2019)豫民再800号裁定中,法院可能考虑到当事方“早在2010年就已经从事类似交易”、“存在多次参与交易的事实”。在该案中,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