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循环贸易外,保兑仓、质押监管、保理也是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常见贸易模式。这三类贸易模式不直接提供资金,通过增信的方式为融资提供帮助。
保兑仓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交易作出论述:“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保兑仓交易具有担保性质。《九民纪要》将保兑仓交易定性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并将相关观点置于“(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在保兑仓交易中,一般会约定买方在无法向银行按期缴纳保证金时,需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中,买方、卖方及银行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卖方须将汇票金额与累计发货金额的差额退还银行。这类安排即相当于卖方为买方对银行的债务提供了差额退款形式的担保。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方式,以服务真实买卖关系为目的。当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时,保兑仓交易可能被认定其实质为借款合同,同时名义上的卖方与银行间的担保关系不受影响。《九民纪要》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有如下观点:“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判例中,如(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这一观点,该案中,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法院确认了其效力。
质押监管
质押监管是资金需求方作为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向质权人融资的担保措施,为妥善控制质押物,质权人将质押物交付给具有仓储监管能力的第三方也即监管方进行监管。
质押监管中,监管方因监管过失,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经常是发生争议的焦点,根据总结相关法律法规、案例与文件,以下要点具有一定参考性:
监管人承担过错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判决书中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定性为有偿委托,结合《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同样适用:“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认为监管人在货物监管的过程中负有的应属于过错责任。
而判断监管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综合各个方面考量,比如(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判决书认为若质物不在监管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下,履行通知、函告、报警等义务可以认为穷尽监管能力;以及(2020)湘民申3553号裁定书提出监管责任的范围应当与监管费用相匹配等。
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
监管人应只在出质人不能清偿主债务时,才承担补充责任。对此,(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判决书有如下论述:“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
监管人对于质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质物价值减损数额和债权不能清偿数额的双重限制
假设债务人除质物价值无法清偿债务,因监管人过错造成质物价值减损,监管人对质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下例所示:
质押物价值100万,债权200万,质物价值减损50万,即使质押物价值未受损失,债权仍然有100万无法获得清偿,对这部分监管人无责任,而对于质物范围内本能清偿的100万,由于因监管人过错造成减损了50万,因此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质物减损的50万。
质押物价值300万,债权200万,质物价值减损50万,减损后债权依然可以清偿。此时,监管人对质权人没有损害赔偿责任。
质押物价值300万,债权200万,质物价值减损150万,减损后质物价值仅有150万,债权尚余50万不能获得清偿,因此监管人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50万。
保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模式即贸易中并不由直接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而是卖方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卖方提供资金融通,买方向保理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论述,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根据保理人的收益是否实际来源于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来判断保理是否真实,即真实的保理中,保理人收益应来源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而非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其他金钱支付。若保理人不关心买方是否向卖方履约,法院可能认定买方与保理人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关系。较为典型的情况如下: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
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而虚构债权且保理人对此明知,法院可能认为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理人与卖方的借款关系。如(2021)沪民终23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在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各方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案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理人与卖方的借款关系。
而在(2021)沪74民初3857号案中,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其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付款期限均已逾期4个月至一年有余,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卖方有权在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通常情况下此种情况下,卖方或已经依约解除了合同,或是与买方另行达成协议,同意买方延期付款。但该案中,逾期情况,保理人并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针对案涉应收账款明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付款时间的情况,未要求卖方作出相关说明或核实应收账款是否仍真实存在,即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法院认为保理人实质上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关心,法院认为,保理人与卖方之间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债权不确定或不具有合理期待利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1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系被告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属将来发生之债权,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而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在申请保理业务前三个月的交易流水及走访被告门店的情况记录,但系争保理合同、确认函及走访表等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具体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并未明确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因而不能认定原被告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另外,《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流出稿第11条表述:“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但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等官方网站暂未搜索到《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官方版本。该条内容目前仅供研讨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