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所谓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除了《海商法》,最高院还就无单放货业务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发生的所有无单放货情形都需要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可见,具体的责任承担还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例和实际情况来逐一判断,这里通过回顾两个案例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案例一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22)沪民终426号
亚迈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香港吉星行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出现集装箱提前拆箱,在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并未放货且仍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情形下,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无单放货,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原告香港吉星行公司诉称,其与案外人Bulk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约定由香港吉星行公司向Bulk出售一批乙烯基无粉末手套,贸易术语FOB。在境外买方Bulk公司指示下,香港港吉星行公司与本案被告亚迈公司联系货物出运事宜,亚迈公司签发了8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香港吉星行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出运后,收货人始终未付款赎单,但本应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涉案集装箱均已投入流转。香港吉星行公司认为,亚迈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香港吉星行公司诉请判令亚迈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71,800美元及利息。涉案货物陆续于2021年2月下旬到3月下旬抵达目的港。亚迈公司称因疫情原因,为加快集装箱流转,减少费用,在上述货物到港之后即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并进行了拆箱操作。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吉星行公司既是涉案8票货物提单的托运人,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这一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在吉星行公司仍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集装箱已被拆箱已经形成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未凭提单交付的初步证明。亚迈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但从亚迈公司委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案外人X公司在未经卖方许可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而该公司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由此可知,在未通知香港吉星行公司的情况下,货物已经在目的港交付给了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应当视为未凭正本提单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
亚迈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
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该案例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经常会被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情形,但最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重新改判。
裁判要点
承运人对免除无单放货责任具有举证义务,即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佰利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公司出运汽车轮胎,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佰利兰德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佰利兰德公司,收货人为Turbo公司,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全套正本提单仍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并按规定将货物交给了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货物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最后由POLY港口保税码头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仍对卸至保税码头的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缺乏依据。一审和二审均认为地中海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佰利兰德公司不服(2017)浙民终859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需拿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凭交货单到海关办理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因此,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交货单是其办理清关手续的前提,否则无法办理清关手续并取得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也无法依据放行证明从保税码头提货。从目的港交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亦印证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控制与正常国际贸易流程并无本质区别。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地中海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地中海公司主张免责不足以证明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最终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和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判令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温州佰利兰德公司损失。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除了需要根据事实认定构成无单放货之外,判断承运人是否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考察两方面要素,其一,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其二,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请的损失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承运人能否此种情形下的无单放货免责,具体要看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
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无单放货纠纷的举证责任,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运人抗辩货物并未被交付的,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
承运人对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举证义务,即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