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评析与法律观点
2025年2月1日,美国以“芬太尼问题”为由,宣布对所有中国输美商品加征10%的关税。根据2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中国宣布自2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煤炭和液化天然气加征15%关税,对原油、农业机械、大排量汽车和皮卡加征10%关税。 关税的调整与变化可能导致合同中一方因履约成本变化而消极履行或出现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要求,本文将梳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出现关税大幅调整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项下,能否援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来调整或免除相应合同义务。
为更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配套行政法规,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颁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主要针对大众广泛关注的调整认缴出资期限、公司治理僵局及虚假登记等问题进行规定,于2025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的条件之前,出卖人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所有权仍归属出卖人的一种交易模式。我国《民法典》对于此种交易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时,可以排除标的物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即使在外观上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买受人,但实质上并不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保留条款有助于卖方控制货权,是大宗商品现货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条款之一。
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出现多个普通债权人,基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先后查封、扣押或冻结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在建设工程价款、有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受偿后,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若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论受偿是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债权比例,债权的清偿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但若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分配规则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最终受偿结果,比如若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更可能获得清偿,而顺位靠后的普通债权人则有可能完全无法受偿;若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则首封债权人受偿的比例相较而言可能显著下降。 目前,关于上述受偿问题,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组成体系化的规定,其中《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特殊规定。
民事仲裁是争议双方自愿将私人争议提交给民间第三者裁断,并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1]。根据当事人是否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仲裁即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负责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临时仲裁则是指可以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的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自己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制度[2]。临时仲裁来自英文表述Ad Hoc Arbitration的翻译,这里的Ad Hoc是拉丁文,意思是“为此”或“仅为此”,即为特定目的或需要而设立。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程序更加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与仲裁相关的事项,从而更有效地适应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显然,临时仲裁的特点与这一要求是相违背的。但近年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等地方法规、协会规则的发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定程度保留了临时仲裁的空间,临时仲裁有望在我国进一步落地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