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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评述2024/12/06

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仲裁是争议双方自愿将私人争议提交给民间第三者裁断,并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1]。根据当事人是否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仲裁即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负责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临时仲裁则是指可以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的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自己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制度[2]。临时仲裁来自英文表述Ad Hoc Arbitration的翻译,这里的Ad Hoc是拉丁文,意思是“为此”或“仅为此”,即为特定目的或需要而设立。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程序更加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与仲裁相关的事项,从而更有效地适应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显然,临时仲裁的特点与这一要求是相违背的。但近年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等地方法规、协会规则的发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定程度保留了临时仲裁的空间,临时仲裁有望在我国进一步落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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