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评析与法律观点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外资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除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循环贸易外,保兑仓、质押监管、保理也是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常见贸易模式。这三类贸易模式不直接提供资金,通过增信的方式为融资提供帮助。
近年来,随着经济周期变化,涉及融资性的大宗商品贸易风险频发。关于融资性贸易,可以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问答选登板块针对“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咨询所做出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根据该条回复,可以将融资性贸易初步概括为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的融资行为。目前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主要是国资监管,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对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有被追责的风险。 大宗商品贸易中常见的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循环贸易、保理、质押监管、保兑仓都可能涉及融资性贸易,其中前三种通常是通过买卖形式直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后三种多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的方式完成融资。本文主要围绕前三类贸易模式进行梳理并讨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贸易的判定。
可能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规定,未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规倒卖采矿权牟利、破坏性开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修订)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以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规定,不依照该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规定,擅自转让采矿权的、以承包等方式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土地复垦条例》(2011施行)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规定,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贸易合同中,经常见到约定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再进行支付的类似条款,即通常说的“先票后款”条款,在部分裁判观点中认为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价款,的确,如果仅仅约定应当提供足额发票,一般不认为未开具发票可以阻断付款义务的履行。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审查这类条款时还应当区分是否明确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即是否存在明确的条款表述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责任,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没有开具发票有可能导致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因付款期限未届满而付款方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结果。 关于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六条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针对开具发票事宜,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属于非主要债务,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通过检索案例关于如何约定先票后款及在不同约定情况下的裁判结果,我们发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观点认为,此时合同当事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重要的义务。即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义务上升至与支付价款义务同等重要的地位时,如未开具足额发票,判决会支持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进一步理解和归纳: